法令宣導
- 內政部97.06.17台內戶字第0970096466號令: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第8點規定。
- 桃園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受理預定假日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戶籍法全文83條
-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六條、第七條修正條文
- 97年5月23日起結婚改採登記制
- 戶政事務所對於申請手續不全或不合規定之案件,依規定填發一次告知單。截至97年3月止經統計開立一次告知單案件以遷徙登記案件最多。
- 新婚誌喜,別忘了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日是婚姻生效日。
- 內政部97.03.21台內戶字第0970044904號令: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條文。
- 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檔案申請閱覽須知
- 「國籍法施行細則」部份條文,業經內政部97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70026017號令公布。
- 「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及第1120條條文修正案,業奉總統97年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31號令公布。
- 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有3個「4」以上者申請變更乙案。
- 因更換相片而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應親自辦理,不得委託。
- 「戶籍法」部份修正條文案,業奉總統97年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公布。
- 「姓名條例」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 有關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之生活保障無虞之規定將自97年7月1日起配合調整。
- 桃園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姓氏約定不成抽籤作業規範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6年8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119184號令修正發布。
- 註銷監護登記,自96年10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 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父母應於出生登記前約定子女姓氏
-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後,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
- 96.6.27桃園縣政令:修正「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條文。
- 民眾如有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應盡速於民法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之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 合法結婚與否,由現行「儀式婚」改為「登記婚」。
-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姓氏變更,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
- 桃園縣政府辦理「永遠的好鄰居」法令宣導
- 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 內政部公告:自96年4月1日起,「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 內政部公告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自96年2月1日起實施。
- 內政部訂定「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
- 已辦理戶籍登記年滿十四歲之國人應請領國民身分證
- 金融機構等法人請領戶籍謄本疑義。
- 有關委託申請戶籍謄本,委託人除出具委託書外,須否併同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交由受委託人辦理疑義。
- 有關未成年人之父母分別為遷出地及遷入地戶長,如何申辦未成年人遷徙登記疑義
- 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為「4」申請重新配賦者,須比照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查明核處辦理
- 有關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相關許可辦法規定,實施面談准許大陸配偶入境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依據內政部93年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30066039號函規定)
- 依內政部93年月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30072006號令「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規定已於93年3月1日起生效。
- 有關委託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但向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不得委託辦理)
- 民國93年2月1日起開放實施擴大異地申辦戶政業務(異地辦理認領、收養、出生地登記)。
- 戶政事務所自即日起,提供身分證遺失掛失服務。
- 戶政事務所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仍繼續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業務。
- 原住民民族認定辦法(行政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院臺疆字第0九一00二六一六二號令發布施行)
- 姓名條例經行政院核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施行,內政部亦於同日發布施行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本次修正重點。
- 辦理遷徙登記須攜帶兩地戶口名簿
- 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徙登記規定
- 印鑑登記須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
- 廢除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需覓證明人之規定
- 年滿十四歲應請領國民身分證
- 出生、認領、結婚、...都應申請戶籍登記
-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
-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或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要受處罰。
- 廢止行業職業及教育程度登記
- 戶政事務所對於申請手續不全或不合規定之案件,填發「一次告知單」
- 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戶籍登記應由父母共同辦理
- 遺失國民身分證辦理補領規費將調整為新台幣二佰元
- 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
- 有關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台役男申請初設戶籍者
- 法令如有新增、修正,悉依新規定辦理
有關委託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但向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不得委託辦理)
有關委託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內政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0九三00六三四二一號函重新規定如下:
一、配合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有毀損或不敷改註時,並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證」。惟如舊證相片毀損,無法辨識時,仍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三七六六五九號函,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如當事人舊證上之相片與換證繳交之相片,可辨識係同一人,得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規定,繼續適用。
三、除因異地辦理戶籍登記(現階段為認領、收養、出生地登記)致國民身分證欄位不敷改註一併申請換發者外,向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不得委託辦理。
四、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國93年2月1日起開放實施擴大異地申辦戶政業務(異地辦理認領、收養、出生地登記)。
依最新修訂之戶籍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暨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1號函指示,自二月一日起,下列戶籍登記開放異地辦理:
1、認領登記。
2、收養登記。
3、出生地登記。
以上三種登記民眾可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後,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辦理登記,不限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上開登記如有涉及換證者,為便利民眾,可併案同時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攜帶二個月內二吋照片三張)。
內政部:戶籍登記項目眾多,初次開放異地申辦作業,故擇較單純項目試辦,俟成效良好且戶政人員熟悉作業後再增加開放項目。
戶政事務所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仍繼續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業務。
戶政事務所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仍繼續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業務,各機關原訂定之替代措施,仍繼續實施。
辦理遷徙登記須攜帶兩地戶口名簿
內政部88.5.20台(八八)內戶字第8804431號函示規定:有關未攜帶遷出地戶口名簿,可辦理遷徙登記之相關規定,均停止適用。嗣後辦理遷徙應依規定攜帶戶口名簿。
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徙登記規定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者(空戶),戶政事務所得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前述二人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程序辦理。
參考: 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徙登記流程圖
印鑑登記須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
內政部87.10.21台(87)內戶字第8707866號函示規定,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請提憑國民身分證辦理,其他證明文件不予受理。
廢除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需覓證明人之規定
廢除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需覓證明人之規定,戶政機關需確實核對資料後發給,故領證時間延長為三日。惟如遺失人申請同時攜帶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護照)供核對,則本所將可當日發給新證,敬請配合。
年滿十四歲應請領國民身分證
年滿十四歲應請領國民身分證。偽造、冒用、轉讓、出賣國民身分證者,依法究辦。
出生、認領、結婚、...都應申請戶籍登記
出生、認領、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監護、死亡、遷徙都應申請戶籍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或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要受處罰。
廢止行業職業及教育程度登記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戶籍法修正後已廢止行業職業及教育程度登記,戶政事務所不受理登記。
戶政事務所對於申請手續不全或不合規定之案件,填發「一次告知單」
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戶籍登記應由父母共同辦理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民法修正後,欲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戶籍登記、請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改名等案件時,應由父母共同辦理。
遺失國民身分證辦理補領規費將調整為新台幣二佰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國民身分證遺失補領之規費收費標準調整為新台幣二百元,初、換領證規費仍維持新台幣二十元。﹝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六五五六九號函﹞。
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
依內政部90年9月11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00八0一五號令修正有關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如下:
1.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2.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他人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3.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4.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5.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有關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台役男申請初設戶籍者
依徵兵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台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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